就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法发[2011]7号)(以下简称《决定》)。就《决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记者:《决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8年2月4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我院对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实施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实施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民事案件类型,需要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予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起实施,急需补充侵权责任纠纷的事由。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批准,2010年2月,成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我院第一庭、四个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参加的课题组,正式开始修订工作。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课题组于2008年完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订工作。2011年2月6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根据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各级法院适用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

记者:请您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过程。

答:根据工作计划安排,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征求修改民事案件案由意见的通知》,向全国高院征求关于修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意见。绝大多数高院召开了辖区内各级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上报了应当修改、删减或增加的具体案由,共计900多条。课题组在对各高院上报的具体案由进行梳理、筛选、归类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根据工作计划的安排,课题组分别在福州和重庆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案由修改座谈会”。部分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工作的高院、中院、基层法院法官参加座谈会,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考虑到“海事纠纷”的特殊性,研究室和第四人民法院在青岛海事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海事法院代表对“海事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来自天津、广州、大连、武汉、宁波、厦门、北海、海口、青岛等9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论坛。2010年6月24日,课题组还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察员、律师参加的座谈会。每次座谈会后,调研组及时认真研究消化代表们的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的通知》。2010 165438+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两个草案。在修改过程中,课题组对两稿反复研究修改,共修改了八稿。可以说,这次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集中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体智慧,凝聚了地方各级法院的艰辛探索,是全国广大法官心血和劳动的结晶。

记者:此次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确定了修改本案案由应遵循的原则如下:

首先是合法性原则。既要保证具体案由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二是实用原则。案由应简明易懂,案由的提法应体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更应注重实用性和适度的灵活性。通过四级案由制度的建立,为方便诉讼当事人、立案审判实践、司法统计、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

第三是稳定性原则。为了保证案由体系的适度稳定,应尽量不对案由体系和结构进行大的调整。

记者:请介绍一下案由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为适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的需要,我们将侵权纠纷案由提升至一级。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其下增加侵权责任纠纷三级、四级原因。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列举了本法新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其次,协调侵权纠纷案由与其他一级案由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民事权益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含权属确认纠纷,也包含侵权纠纷,这就加大了科学合理安排民事案件的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叠,此次修改仍将这些民事侵权纠纷保留在一级案由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案由列在侵权责任案由下,还将实践中一些不方便列在侵权责任案由下的其他一级案由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常见案由,从下而上列出。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这次修改还增加了其他一些二级案由、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这次* * *修改了5个一级案由,20个二级案由,113个三级案由,154个四级案由。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包含10个一级案由,42个二级案由,424个三级案由,367个四级案由。

记者: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针对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修订后的《通知》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一是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财产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案由的协调。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具体案由时,应当首先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所列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适用“人格权纠纷”、“财产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下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但不应适用第一编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二是明确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和功能。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在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裁定不适用当事人的申请,以此驳回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三是明确诉因变更问题。当事人起诉与实际诉讼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根据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

四是进一步规范部分案由的适用。对于案由中带有停顿的部分(即“,”),适用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得直接引用案由。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要根据被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例如,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者外海水域纠纷”的,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根据具体的侵权对象确定相应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