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严禁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1)失效或变质;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标注的指标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的许可标志;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第四条经销下列商品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检验合格证或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原产地的(未标明重要工业品的地址);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有效期限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但没有标注;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说明书的;

(七)属加工品(包括残次品、等外品)且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加工品”字样的;

(八)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相关标志和说明的。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这批货经检验确实有价值,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销售限价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商品,没收销售款,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的,责令停止销售;需要回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商品,应当限期回收、销毁或者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该批货物货值10%至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人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第十条销售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纵容、包庇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不得占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共资金中支付。

罚款和罚没物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二条各级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标准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切商品质量责任问题;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商品、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在市场上倒卖或者欺诈销售劣质商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查处,需要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第十三条工作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按照《安徽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第十四条县(市)标准计量行政部门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五万元的,应经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