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护委托人和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第三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第二章商标代理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2)负责人或者设立负责人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第五条申请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设立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3)商标代理人的姓名和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第六条申请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办理商标代理证书。第八条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证》之日起,应当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第十条分支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负责人应当是其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第十一条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理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第十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复审、侵权投诉等相关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与商标有关的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第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消该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证书。第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第三章商标代理人第十七条商标代理人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