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旧到轻”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新的规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该条是《行政处罚法》修订中新确立的“从旧从轻”原则,也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行政处罚领域的体现。事实上,在刑法领域,这一原则在1979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多年的刑法实践中趋于成熟。在行政处罚法中引入这一原则,不仅有利于执法人员。

“宽严相济”原则与“法的溯及力”密切相关。什么是法律的溯及力?新法生效后,如果新法可以适用于生效前尚未处罚的行为,则说明新法有溯及力,否则没有溯及力。“宽以待旧”是指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如果新法更有利于行为人,则适用新法。值得注意的是,“宽严相济”原则的适用应排除以下情形:

1.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处罚决定是在新法实施前作出的,不受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调整,依照旧法的规定处罚。

2.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处罚决定均在新法实施后作出,不受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调整,依照新法的规定处罚。

3.违法行为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受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调整。

02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21年3月29日,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某食品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立案调查。2021年4月29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不需要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只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获得许可。此时,该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答: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以2021年4月29日为分界点。在那之前,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在那之后,就不是了。而且新法于2021年4月29日生效时,本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

案例二:2021 65438+2月5日,某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某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电子烟的经营者,发现该经营者在2020年5月3日至20265438+6月4日期间,一直无证销售电子烟。2021,11,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此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包括销售电子烟,市场监管局对无证销售电子烟进行处罚。

答:当事人于2020年5月3日至10月9日无证销售电子烟2021 165438。当时法律法规不认为违法,所以没有处罚。由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该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对2021 11 1至65438+2 4期间的违法行为,依照新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03

案例三:2065 438+065438 2003年10月8日,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了一名专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经营者。经查,接线员由2012变更为20113。

总是销售侵权商品,旧商标法(2001版)第52条:

“下列任何行为都是对注册企业的侵权行为。

独家投标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相应的处罚是第53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

......

"

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8月3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货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如何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答:基于广义的故意,当事人在一年以上的期间内实施了多次独立的、连续的违法行为。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给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批复(国发函[2005]442号),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独立行政。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视为违法行为,从旧法时期持续到新法实施。旧商标法认为这是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新《商标法》认为,只要经营者证明自己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对供货方作出说明,就可以免除处罚,只是责令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这项新法律的处罚明显较轻。既然处于连续状态的几个行为都有意为一个违法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应当统一适用新法的规定。

案例四:2021年7月6日,某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某食品经营者涉嫌以药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调查发现,该经营者涉嫌在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非法经营该类食品。与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也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本案中,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该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均称”,还是适用原“获利说”?如果案件不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第58条法律审查的要求,是否应该进行法律审查?

答:这个案例完美地说明了一个案件中能否适用新法和旧法。需要注意的是,新旧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处罚进行比较时,应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新行政处罚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规范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部分《新旧法律规范适用规则》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一般理解和实践,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的规定,对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的规定。(二)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新法律的实体规定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利得论”比“全得论”更有利于当事人,应适用旧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法律审查由原来的“全面审查”变为新法的“部分审查”,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从旧到轻”原则的适用要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最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