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驰名商标工作细则。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批
第一节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和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四节商标异议审查和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五节审批
第三章审查和审计
第四章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实施,规范驰名商标认定,促进驰名商标认定进一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司(厅、局、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旨在加强商标权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运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准确、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健康发展,支持和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当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进行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理事、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主任、理事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受理、整理和审查;商标局局长办公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实施驰名商标的审定工作;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对知名商标认定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室将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审核。第一节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和证据材料
第七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因素,但不以商标必须符合下列所有因素为前提: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案件材料和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与办文分离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办公室负责收文,相关承办处室负责整理材料并建立登记簿进行登记。
申请人提交商标管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相关承办人可以将补充材料纳入申请材料进行整理后,再将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
第十条承办办公室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驰名程度等技术问题征求相关处室或者部门的意见。
承办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承办办公室主任应当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对商标管理中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进行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服务会议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体员工的三分之二。会议应该做记录。
第十二条办公室讨论后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主任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室讨论。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商标异议程序(包括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中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则上按照商标异议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庭讨论后,报办公会讨论。承办人主任主持承办人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少于全体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该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管委会讨论,认为证据材料充分,确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异议案件的,或者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异议案件的,由主任向主管副主任报告。分管副主任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室讨论。
第四节商标异议审查和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组由三名以上商标评审员的单数组成,办案部门主任必须是合议组成员。合议庭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主任向分管副主任报告。分管副主任研究后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经主任批准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提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提交办公厅。办公厅应在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天前将有关材料复印后发给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第五节审批
第二十条商标局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由主任、副主任、审查员、副审查员组成,承办办公室主任参加。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案件,由主任、审查员、副主任、副审查员和各地主任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室将对商标局主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查。其中,商标局局长办公室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证据不足或者异议案件不需要裁定的,承办办公室按一般异议案件处理;商标局局长办公室认为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办公室应当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意见后,应当及时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批意见进行研究和评审,并将评审后拟认定的驰名商标及时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经复审需要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评审会议时,参加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总局的审核意见,按照各自的公文处理程序作出答复或者裁定,并将认定的驰名商标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或者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当将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材料连同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对商标管理案件作出答复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知名商标认定材料应当一案一卷,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审查程序中被发现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总局副局长退回审查。商标局根据总局领导的审核意见,发文将申请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工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驰名商标审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对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办公厅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厅接待。商标局办公厅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报告相关承办办公室。
第三十条从事知名商标认定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知名商标认定中的保密事项和根据有关要求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从事认定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诚信自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商标法》、《商标注册执业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评价》等有关规定。
对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