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渊源是什么?

当代中国法律的起源如下: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来源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法律决定的。

1,体质。宪法是每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律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或标志,宪法的权威直接来自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社会、经济、政治的根本制度,各种基本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宪法由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极其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调查违反宪法的行为。

2.法律。对法律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法律是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这里只使用狭义的法律。在当代中国法律的起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因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另一种是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我国《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罪与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刑罚;国有财产的征用;基本民事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仲裁制度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规定和措施也属于法律渊源。当代中国在制定法律的同时,非常重视法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法律的制定。中国的实施细则一般都比较详细具体。

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决定和命令也是法律渊源之一。目前,中国的行政法规数量远远超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包括以执法为目的的国家行政活动中涉及的各类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涉及国务院行政职权的事项,如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的职权,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在行政活动中的关系等。根据2006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第四条,我国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这三类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某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和1986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此外,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和决议,也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渊源之一。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有效。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我国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细则”、“规定”、“办法”等名称。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报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律监管是一种综合性监管,内容广泛。单行条例是与某一方面事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变通办法”等名称。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有效。经济特区是指中国在改革开放中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实行了一些特殊政策的地区。198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1988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199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这些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法律法规。理论上,适用于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不同的,不得宣布无效或撤销。

5.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宪法,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宪制体现。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即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若干年,因此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别行政区法规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法律渊源中的一个单独的范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规定。规章是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从其制定机关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下列事项: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事项。规章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7.国际条约和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的以国际法为主体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以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条约生效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国际条约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止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同时还规定,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是否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国际惯例是指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判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以及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不成文习惯。

国际惯例是对国际条约的补充。我国国内法也规定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如《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需要指出的是,民族政策是当代中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的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于是国家政策就成了我们法律的渊源。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政策有其特殊的意义。此外,在法律上,一般认为习惯应被视为中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或约定的行为规范。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各地有很多好的习惯和传统。如果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习俗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利益不冲突,那么国家认可的部分就具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意义,而另一部分则是中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当代中国,不采用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不具有约束力,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但是,中国应该重视先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