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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6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30日起施行。
2006年6月22日543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
(2001 6月1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解释[2001]第21号)第118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2、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
7.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和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强制许可决定案;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强制许可费用裁决案;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
15、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案;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1年7月以后作出的撤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不服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因专利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或者进口地;使用专利方法的地点,以及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地点;制造、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施地;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场所。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原告只能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提起诉讼,不能对销售者提起诉讼。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与销售地不同的,由生产地人民法院管辖。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销售者是制造商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销售的,由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原告依据1993 1之前提交的专利申请和本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实质审理中,应当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原告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起诉时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原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第九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案件中,被告请求宣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件;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已知的;
(三)被告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足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必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审查确认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相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权损害扩大,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作出相关裁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要协助执行的事项和专利权保全期限,并附具人民法院的裁定。
专利权的保全期限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专利权仍然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未交付的,视为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可以对质押的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已经保全的专利权,人民法院不得重复保全。
第十四条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2006年7月30日以前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合同,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依法保护预先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预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清楚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1日之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65438年7月1日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假冒他人专利的民事责任。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适用的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而减少的总销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收入的乘积计算。难以确定权利人减少销售的总数的,可以将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收入的乘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参考专利许可费或者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具体案件,在赔偿范围内计算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两年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所称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广告、橱窗展示或者交易会展览等方式表达销售商品的意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此前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