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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2001]370号
为加快外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7月10日
附件
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就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是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核准,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管的原则。各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标准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Xi、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新疆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根据注册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以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的除外)。
(二)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从事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授权发证机构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独列出贸易方式,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以多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资格及所需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质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1,资格
(1)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工商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三)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税务检查。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三年内未曾担任过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即企业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期间因违法违规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
(3)年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所需的资质和材料。
1,资格
(1)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654.38+0万元)。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三年内未曾担任过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即企业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期间因违法违规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
(3)年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提交由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机电产品的企业应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审批,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向当地省市授权发证机关提出。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后,授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进出口权的,授权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应当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地方企业由授权发证机构报外经贸部批准;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应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授权发证机构或中央企业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授权发证机关在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授权发证机关在办理进出口业务资格登记后,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并备案,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所载相关数据通过互联网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向工商、海关、质监、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报检、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让其他企业签订进出口合同,以挂靠或借用权等方式办理报关、报检、结汇、用汇、出口退税等业务。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约束有效的运行机制,防止出售或变相出售进出口经营资格,防止走私、套汇逃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
(3)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授权发证机关应加强与工商、海关、质监、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
(一)每年6月65438+10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进行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和海关、质监、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材料,确认企业是否具有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3)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授权发证机构应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记录违法经营行为和行政处罚情况,并将相关数据通过互联网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企业名单及时通报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构应通过互联网向外经贸部提交相关数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必须加盖授权发证机关的印章。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制度。
(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对违法走私企业警告、暂停或吊销对外贸易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暂行规定》联合发布929号[1998]。
(二)对构成套汇的进出口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严惩财政金融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逃避、套汇的外经贸企业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按照《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发[2000]2000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51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四)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原产地证书的进出口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被指控出口产品倾销而不参与应诉的企业,按照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与国外反倾销应诉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出口金额不满5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假冒伪劣商品首次出口50万美元以上不满654.38+0万美元的,暂停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一年。假冒伪劣商品首次出口654.38+0万美元以上,或者被处罚后两年内仍发生假冒伪劣商品出口的,给予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七)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暂停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一年;侵权情节严重,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司法部门认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八)被吊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登记或批准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九)未按规定申领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并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注册或核准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禁止担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且企业未按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已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管理办法,以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11.生产企业设立的进出口公司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取得对外贸易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授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企业类型》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