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食品和其他产品的特殊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和其他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非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及其他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654.38+0000元的,处以654.38+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非法生产的产品及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处以65438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加强公共卫生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合法标签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处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核实供应商的经营资质,验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生产批次,向供应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应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副本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设立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企业、出租产品柜台的企业和举办产品展销会的企业,应当对进入市场的销售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进入市场的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出口前必须检验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证书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商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口产品收货人实行备案管理。进口产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购买者、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买卖双方弄虚作假的,由质量检验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检验人员或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处以相当于货物价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卖方应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和监督;统一领导和指挥产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依法组织调查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由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考评。质检、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职责,一年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实用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记录其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要求的情况,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的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未履行本规定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和用于非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并公布违法行为;对有多次违法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撤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按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医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号码;收到的报告应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实、处理和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