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清真食堂)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清真食品超市。”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宾馆、饭店、旅馆中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中的清真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发放清真食品许可证的管理制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5.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且下列人员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一)生产、经营和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仓储、主要生产等关键岗位人员六、删除第十条第二款。7.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分支机构、分店、销售点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清真食品许可证编号,并使用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10.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销售清真食品的商场、超市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域保持一定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专柜)’标志。”11.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含义的标志,不得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含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穆斯林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饮料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12.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餐饮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餐具与非清真餐饮餐具分开放置、清洗。”

“禁止将清真餐饮具与非清真餐饮具混合、运输和清洗。”十三、删去第十四条。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设置清真食堂的单位,清真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料,并具有产地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15.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名店’、‘名菜’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发放。”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筛查;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非法物品;

“(五)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