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的决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初加工后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注。标签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和保质期。”2.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生鲜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要逐步改造成生鲜超市。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要与生鲜超市建设同步。

新设立的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店铺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店铺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经营。“三。在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知名品牌食品、知名品牌食品”字样。4.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取得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并将所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和集体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将生鲜食品经营者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净化而未净化或者净化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