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商标的主体和管辖权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密切相关,因为案件的管辖,在形式上表现为不同地区或级别的不同法院的不同分工,但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商标侵权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相对容易理解和确定。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侵权结果,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可以说,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的销售行为直接导致了货物的到达,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的销售行为直接导致了货物的到达,是生产商和销售商被控侵权的直接结果。上述说法可以认为是目前关于侵权结果最明确的说法。但这种表述仍有主观上将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割裂开来的嫌疑。一般来说,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时,就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同的问题。典型案例是环境污染损害和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区分这些场合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对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便于收集和质证案件证据、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而知识产权侵权通常是一次完成的,侵权地点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空间上是一致的,需要机械区分侵权地点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说理论难,实践难。我们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应确立侵权地与侵权结果不同的概念,而应确立* * *有侵权与* * *有诉讼的概念,根据* * *有侵权确定被告,根据* *有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