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山东出版物印刷许可证

印刷经营者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特种排版、制版、装订的企业或者单位,以及复印、印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印刷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具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至少拥有两套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产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的自动胶印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印刷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从事包装、组装和表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654.38+50万元;

(五)必备的包装、组装、印刷设备,具有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产能、工艺和产品目录》的两套以上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后处理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必须取得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印刷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或者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且不在以居住为目的的场所;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满足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印刷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从事特种排版、制版和装订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或者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具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拥有两台以上近十年生产的未列入淘汰落后产能、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印刷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从事复印、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且不在以居住为目的的场所;

(4)注册资本或资本金额不低于65438+万元人民币;

(5)要有复印机、电脑、打印机、名片机等设备(不能有八个以上尺寸的轻印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印刷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从事其他类型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者,还应当符合印刷企业或者印刷单位的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印刷经营者年度核验除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印刷经营者,在2002年3月0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印刷企业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申请人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印刷企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印刷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经营活动,或者与其他印刷经营者合并,或者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印刷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印刷企业、中外合作印刷企业,允许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还应当向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