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2010)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二、第三款中的“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四。第九条修改为:“云南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认定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交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展示期满未提出申请的,其著名商标自展示期满之日起予以注销。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经审查,续展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