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财政保障,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属地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互联网信息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第二章保护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绩效作为政府绩效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第九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估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估的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第十条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和研究,会同商务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分析研究影响较大的境外知识产权事件和知识产权法律变化,为市场主体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应急防控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和信息发布等机制。第十二条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相关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第十三条鼓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相关措施,探索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立完整、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快速工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证据互认等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交流和经验学习。第三章行政保护第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享有较高知名度、有较大市场影响、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