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净化祖国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公众的告示和标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广告牌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书籍、教材等出版物中使用的文字;

(三)广告、牌匾、标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文字;

(四)影视画面和音像制品中使用的文字;

(五)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和打字机中用于信息处理的字符;

(七)其他带有告示和标志的社会用字。第四条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规范和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出版的《简化字汇总》为准;

(二)异体字的选用,应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语言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应当以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4)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1988年7月联合颁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县级以上地名的生僻字,以1955年至1964年国务院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6)标点符号以1990年3月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1987年1月国家语委、国家出版局颁布的《出版物中数字使用试行规定》为准;

(8)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在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1992年8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语委发布的《出版物用字管理规定》执行。第五条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1)1986年全国简化字汇总中的繁体字;

(2)1986年国家废止的《第二次简化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3)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剔除的异体字;

(四)1965年在《新旧字体对照表》中淘汰旧字体。第六条社会用字不得有错别字和自造字。第七条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或者不规范字:

(一)文物的原始文本;

(二)旧牌匾用字;

(3)注册商标定型;

(四)历史名人和革命烈士的手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品;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影印的台湾省、香港、澳门及其他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并允许保留的其他有价值的社会用字。第八条社会用字的书写和印刷,一般要从左到右泛滥;如果真的要竖着走,那就必须从右往左走。

社会用字的书写和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也不得单独使用外文。第九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城建监察部门处以每日每字100元的罚款。第十一条受委托书写、印刷、刻字、铸造、电子显示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作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