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的“类似商品”是指

商标法中类似商品的识别

商标和商品是消费者获取商标所代表的信息的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在市场上,商标所有人会使用商标来销售特定类别的商品。侵权人利用消费者对商标和商品类别的认知特征,模仿权利人的商标和商品的部分或者全部特征销售商品。当消费者不能正确识别商标,并根据商标所表达的信息做出购物决定时,消费者就陷入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困惑。因此,类似商品可以影响消费者对商标来源的认知,对判断混淆的可能性起重要作用,间接影响商标侵权的判断。

商标法中的类似商品是指在某些特征上相关联,并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的商品。根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这种识别的关键是类似的商品,类似的商标。

对于类似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相关且容易混淆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确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知识为基础,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因此,确定商品是否相似,应当基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不仅要参照区分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表格,还要对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作出判断。

但是,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是单纯客观地比较相关商品的物理性质,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存在,商品来源能否有效避免。争议商标非常相似,* * *的存在很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同类商品的鉴别不能过于苛刻和机械。举个例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不一致的商品相似或者不相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否则,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确定商品是否类似。”。

识别类似商品的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或者生产商品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

类似商品的鉴别应遵循两个原则:

第一,案例原则

。法律的适用必须与法律事实相结合,法律事实来源于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类似商品和服务表》中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是随着市场的相应变化而不断修订和完善的,因此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是一成不变的。

第二,基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

即相关公众分为两类,一类是消费者,既包括商品的潜在消费者,也包括商品的现实消费者。另一类是商品分销渠道中的代理商、批发商和零售商,他们参与商品的相关营销活动。

笔者认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关键在于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根据类似商品的特征来区分涉案商品之间的区别以及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而不在于法院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区别。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水平和认知水平进行认定,但这部分公众经常参与买卖,他们的注意水平比较高,对商标也比较熟悉,因此不能直接以这部分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基准。还需要综合考虑潜在购买者和不常购买的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使结果更加公正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