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的由来

传统理论中对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而商标淡化是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显然超出了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传统商标权理论无法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淡化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1923德国一家地方法院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香水商标“4711”。1年后,又一家地方法院在判决中禁止刀剪行业使用牙膏商标“ODOL”。这两起地方法院将商标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不同商品的案件后来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德国学者将这种扩大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依据称为“对商标吸引力被稀释的担心”。淡化理论应运而生。

此后,德国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引用商标淡化理论。例如,在“酒窝”案中,德国联邦法院禁止被告使用“酒窝”和“芝华士”两个优质高价的威士忌品牌推广其化妆品。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这种商标淡化行为表述为:“任何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因其具有吸引人的事实并代表企业的商业价值而受到侵害,无论其使用在同一种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及其吸引力,则认为是对企业本身的损害。”其理论基础表述为:“之所以要给予这种反淡化保护,是因为显著商标的所有人完全有正当的理由继续维护其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的独特地位,任何可能危及其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效应的行为都应被禁止。保护的目的不是为了避免任何形式的混乱,而是为了保护积累的资产不受侵犯。”1927美国学者FrankSchex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写道:“商标所有人不仅应该禁止他人在竞争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而且应该禁止他人在非竞争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美国的其他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使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托马斯。E.e .史密斯指出:“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厅、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和劳斯莱斯糖果存在,那么在十年之内,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者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闻名的商标。”许多学者也认为,一个驰名商标有很大的声誉。任何人不当使用驰名商标,都有可能淡化、削弱甚至玷污商标的显著性和显著性,损害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20世纪30年代,美国国会曾试图对商标淡化进行立法,以禁止可能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名誉、声誉和商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但最终未能成功。1945美国商标法(即《朗豪法》)第43条规定了商标淡化。1947马萨诸塞州成为第一个颁布商标反淡化法的州。此后,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商标反淡化法。到目前为止,超过一半的州已经制定了自己的商标淡化法。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正式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的最终确立。

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提出后,很快传播到其他国家,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例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专门规定了商标淡化。WTO在1994年达成的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都吸收了商标淡化理论。大陆法系国家也非常重视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和立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1,德国商标法1994都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