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语言文字应用和管理条例》(2002年)的决定
1.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进行公务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工作语言。”2.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使用汉字。”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招牌、广告、告示、招牌等使用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的。因公共服务需要,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确需使用的;
“(二)需要在戏曲、电影、电视等艺术形式中使用的;
“(三)在出版、教学、科研中确需使用的。”五、第十五条增加两条:
“(六)题字、招牌书法;
(7)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6.第十六条修改为:“汉语拼音方案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中罗马字母拼写的统一标准,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地区。”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8.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广告、路牌、招牌、标语以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文字进行管理和监督。”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言行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