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审级和案件。1,审前审查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调取全部案卷和证据,而不是像往常一样调取案卷,只调取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否则法院无法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不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此时法官只是基于感性来审查案件,卷宗材料并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调取全部案卷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的规定限制。但在宣判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审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直接作出判决。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曲解。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不能剥夺其他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但如果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能通过审判来保护,不能因为简化程序而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简化如下:

(1)审判组织的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2)简化审前准备。也就是说,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限于10天,通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的时间不限于3天。可以用传票和通知,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内。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审判公诉案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于简易的特点决定的,但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庭支持公诉。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种诉讼权利,那么即使按照简易刑事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庭前告知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以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4)简化证人和专家出庭程序。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未到庭的,也可以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5)简化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和法庭辩论程序的规定限制。但在宣布判决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这里所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的规定限制。应当理解,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原告人、辩护人出庭作证或者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但需要指出的是,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辩论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最后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177条规定,经法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并应当在宣判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6)试用期缩短。《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这是基于我国审判的实践经验。相比普通程序中一个半月的审理期,大大缩短了,但也不能太短,否则很难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计算。指对被害人起诉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

这类案件在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人大的决定中都有规定,主要包括伤害、重婚、遗弃、侵犯犯罪、假冒注册商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案件。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种情况,起诉书由自诉人宣读,被告人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法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