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开发区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审查开发区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审批;
(五)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对开发区的管理和优惠政策;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扩大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当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负责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核准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九)根据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十二)负责开发区社会保障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开发区规划区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和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第十条开发区应当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一条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相关事务。第十二条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督机构或派出监督员,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第十三条开发区的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
(3)外资运作;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独立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6)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外商以建设、经营和转让的形式进行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开发区鼓励设立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技术产业;
(3)产品可以替代进口;
(4)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第十五条开发区禁止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计划的;
(4)国家明令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