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生产的动物用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微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饲料添加剂和通用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和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验和饲养试验后,由国家饲料评价委员会根据检验和饲养试验结果,对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国家饲料评审委员会由水产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学、药理学、代谢、健康、化学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五条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批时,除新产品样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能;

(二)新产品的开发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3)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降解动态和毒理学;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及其推广和应用;

(二)在生产国生产和销售的批准证书及生产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前款所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经确认安全、有效、无污染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产品登记证书。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八条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5)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第十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一条企业在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物;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才能添加;生产药用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物。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第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物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材料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者和使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