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肖像权,就是如何计算拥有肖像权罪。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权和制作、使用肖像权的专有权。
(二)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肖像权或者损害、玷污其肖像权。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就是通过摄影将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并将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人像的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包括:第一,肖像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社会的需要,决定制作自己的肖像或者让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二,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同意或授权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肖像构成侵权。
我们在理解“肖像权”时,往往认为只要肖像权人的肖像不公开,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严格意义上应该理解为,肖像制作专有权是否侵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所有者的许可。如果是未经许可制作——即使是以占有为目的,也不会侵犯肖像权人的直接利益,那么也构成侵犯肖像制作专有权。就摄影师而言,只要你把相机对准一个自然人进行人像摄影,如果人像所有人不同意,强行拍照,就是侵权。
2.肖像权的独家使用权
肖像一旦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就独立于世界,可以被人支配和利用。虽然肖像的使用价值具有普遍意义,但只有肖像所有者才能享有其专用权。其基本内容是:
第一,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获得精神满足和财产利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第二,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为此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第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肖像。
3.维护肖像利益的权利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属的人格利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侵犯。内容如下:第一,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制作自己的肖像;第二,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第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损坏、玷污、丑化、歪曲自己的肖像。总的原则是:公民复制自己形象的权利——同意或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和空间复制自己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主要特点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肖像权和肖像权。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没有肖像权,是因为没有能够独立反映其外貌的客观“肖像”。(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一个人的肖像,而是指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信誉、产品质量等综合情况和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有一种财产利益,是由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派生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程度上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也是一种有标记的人格权,具有草根性。基本功能是用外貌形象识别性格,从而识别每一个具体的自然人。(而姓名权就是通过文字符号来识别人格)。
表现形式
肖像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所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恶意丑化自己的肖像,或者未经自己许可使用自己的肖像牟利;第二,他们有权无偿或有偿同意他人拍摄、勾画我的肖像并请求司法保护。
然而,不同国家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并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著作权范围(如联邦德国和意大利),少数国家将其纳入人身权一章(如中国)。还有相当多的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情况予以保护(如日本、美国)。
从保障水平来说,各国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一些国家禁止未经授权非法拍摄他人的肖像。比如日本,一名国铁员工在1967的国铁场东区上班洗澡,被铁路警察工作人员发现。公安人员想给该员工拍裸照,双方发生争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这名公共安全官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不能说肖像权在我国已经在实体上确立,但作为宪法保护的国家权利之一,公民有权不经同意随意拍照或发表……”;
还有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未经肖像所有者同意,不得展示、复制或出售肖像”,但出于司法、公共安全、科学教育等需要的除外。,其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也有一些国家将肖像权作为类似财产收益权来保护。由于肖像权保护模式的不同,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更加活跃。[1]
识别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其同意;二是为了利益。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其同意,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籍封面、印刷日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自行制止,例如要求交出自己拍摄的影片、将肖像移出公开展示等。,也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需要财产损害。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侵犯肖像权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将本人肖像用于广告、商标、橱窗装饰等。未经公民同意的,应当视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2]此外,恶意损毁、玷污、丑化公民肖像,或者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主要权利
肖像所有者对他们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不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肖像权,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专属肖像。具体来说,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所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或者损坏该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指决定和实施肖像的权利,即决定是否制作肖像和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人像可以自己制作人像,比如自拍,自画等。也可以委托别人制作,比如影楼或者工作室。如果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制作雕像,必须从肖像人处取得肖像制作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权包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所享有的个人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自然人外貌的艺术表现。
通常我们在判断一个人物的外在形象是否构成人像时,要结合其形态和位置来看。
首先,人物要有肖像特征。第一,它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摄影反映特定公民的形象;第二,画像还必须反映特定公民的主要特征,如体态、外貌、表情等;第三,画像必须真实,有争议,知名人士一眼就能知道是谁的画像。
其次,必须是一个公民的具体画像的事实。在画面中,公民肖像应在整个形象中占据突出的主要位置,并作为特定的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的使用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是艺术化的再现,要固定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具体地、独立地。它是来源于并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可以被人支配、控制和处分,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财产利益”不是来源于自然人本身的体貌特征,而是来源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反映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自然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是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专属的一种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复制其形象(肖像)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肖像中体现的个人利益是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对象。它包括基于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主要限制
(1)政治家、电影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出现在公共场合时,不允许反对他人拍照;
(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不得因其活动是公开的而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
(3)具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或不幸的人,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在场的人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4)犯罪嫌疑人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以司法证据为目的进行拍照。
(5)肖像权专有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肖像和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他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他的肖像。
承诺方式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赔偿标准。也就是说,无论情节是否严重,无论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盈利,肖像所有者要求赔偿,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非盈利性的侵犯肖像权,也就是说,侵犯肖像权的精神利益赔偿的认定是以“情节严重”为基本标准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物质赔偿。[3]
例外情况
论演员剧照肖像权的保护
继著名演员游本昌的《济公》剧照被用于营利的争议之后,来自全国各地的许多电影明星和歌手投诉或通过律师进行谈判。如果某个影视明星的剧照,老少皆知,被某酒厂用在广告中,其委托的律师投诉到法院要求保护;一组歌手剧照被用在服装设计书上,歌手们签了一本书。
演员剧照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吗?法学界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该剧应归著作权人所有,不存在演员的肖像权。也有人认为剧照肖像权应该归演员和导演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戏剧创作,也不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害,因为演员只是在剧照中表现特定的艺术形象,不能主张自己的肖像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剧照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扮演特殊角色的演员(如毛泽东、周恩来、孙中山等。)不能主张其剧照的肖像权,而扮演非特殊角色的演员,由于没有特定的原型人物,其剧照体现出与演员本身相同的特征,应受到保护。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对于扮演非特殊角色的演员剧照,艺术形象与演员本身的形象密不可分,群众也认可两者是一体的,符合公民肖像特有的外观和基本特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著名的卢戈西诉讼案的首席法官曾说:“扮演虚构人物肖像的演员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该案因著名影星贝拉·卢戈西在一部电影中扮演伯爵的角色而塑造了一个生动的艺术形象。他死后,这个形象被当时流行的t恤和广告牌广泛使用。因此,卢戈西的儿子和遗孀上诉至法院,并胜诉。其次,从我国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原则来看,主要是排除他人利用肖像权牟利,制止不当得利。法律的天平应该更倾向于行为人对剧照肖像权的主张和工厂、商界对剧照进入商品市场并为其牟利的主张,保护前者的权利。后者的利益可以通过与前者的协商来实现。当然,剧照还涉及到版权的法律关系,演员和导演的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如果剧照的著作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将剧照作为广告用于该剧的宣传和介绍,不存在侵权问题。[1]
论人类艺术作品肖像权的保护
“油画人体艺术展”在北京引起轰动,但模特起诉展览主办方的案件震动了全国。模特委托的律师认为,主办方的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肖像权和名誉权,故要求主办方及相关人员赔礼道歉并支付经济赔偿。
模特(尤其是人体艺术模特)的肖像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律界和艺术界引起了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体艺术模特的肖像权不受法律保护。主要原因是作为一件人体艺术作品的具体人物,它不再是原模特的主体,而不再是艺术家创作后的模特肖像。从艺术的角度来看,人体艺术与一般的摄影作品或传统肖像有着本质的区别。模特与画家的合同本身就具有许可的效力(如展览、制作绘本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体艺术模特的肖像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人体艺术绘画有多种形式。对于那些以写实为主的作品,它们直接、真实地反映了模特肖像的基本特征,大众不难分辨。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和习俗,应考虑保护此类作品中模特的肖像权。其他模特受聘于相关单位,主要服务于画家和学生的素描练习。但如果双方合同中不包括公开展览,更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展览或出版,则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展出该类作品前,应取得模特的许可。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不保护为绘画艺术摄影服务的模特的肖像权,即使充分暴露模特本身的特征。之所以不受保护,主要是因为艺术对大众的利益超过了个人的利益。同时,大多数国家将肖像权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即考虑“版权优先”原则。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国情和司法制度不同,肖像权保护的起点也应该不同。近期不能都对人体艺术采取不保护的态度,首先人体艺术的展示要考虑模特的口碑和社会影响力。例如,意大利法律规定:“肖像在可能损害肖像人的名誉或尊严时,不得展出或出售。”即从肖像名誉权的角度进行保护;其次,营利性展会应该受到严格限制。这里面有一个商业正义和信用的问题。我们不能说这类作品的画像会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商品市场的良性竞争,就可以无限制地使用这类作品。笔者认为,发展中国人体艺术与保护模特肖像权并不矛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肖像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是在征得肖像人同意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使用,则不构成侵权。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提高法制意识,完善相关制度是杜绝此类纠纷的最佳措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根据此类问题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法院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直接依据。[4]
肖像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5]实施后,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称其父肖像被个体户用于广告中,请求法院判令个体户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公民去世后,其肖像权是否可以被侵犯,其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法律保护?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于其死亡时终止,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人身权,也应随着公民的死亡而自然消失。因此,肖像权不能作为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肖像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中国的习俗有自己的特点,死者和家属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如果未经死者家属同意,将死者肖像用于广告或其他侮辱性用途,家属自然会打,但保护肖像肖像权的期限还有待研究。
本文原则上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不能以侵犯肖像权来保护肖像。但并不是所有的肖像权都不受法律保护。首先,如果肖像的著作权属于死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在他死后有权继承肖像的著作权,在他人擅自使用时有权起诉,但这只是从侵犯著作权的角度出发。如《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60条第2款规定;“订购创作的彩绘肖像具有同等权利,其死后的权利属于其家人。这样就解决了保护期的问题,即著作权法的保护期也是这类肖像权的保护期;其次,如果肖像被诽谤或诋毁,影响了其家属的名誉,死者家属(主要是继承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侵犯其名誉权。由于以上原因,父母的名声会对子女产生一定的影响(反之亦然)。因此,可以对肖像画的丑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除上述三种特殊情况外,由于国家政府官员和名人的肖像被用于牟利,肖像权的保护应区别于对一般民事权利的侵犯。在这方面,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采取“非保护主义”。此外,对于因司法、公安等工作需要,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即使收取一定费用,肖像所有者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肖像权的保护。[6]
相关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9.盗用、冒用他人名义,以书信、电报等方式欺骗、愚弄他人,造成他人财产、名誉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151.侵权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并获得收益的,除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外,没收违法所得。
139.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肖像用于广告、商标、橱窗装饰等。未经公民同意的,视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分析说明]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如果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被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
民事责任
确定肖像权受到侵犯的原则
确定肖像权被侵犯是有一定原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只要满足这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损害事实的发生。比如被害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后,被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精神痛苦,主要体现在肖像权人从其肖像中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降低,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可以认为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拍摄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摄影活动中的情境
严格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在无妨碍的非法理由下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中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针对肖像权的“不当使用”。这种不当使用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就可以随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牟利。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将这类侵权行为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公民肖像制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盈利性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止侵害理由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如新闻报道,公安机关发布的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和姓名权一样,都是专有权。个人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是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复制、传播、展览等。公民的肖像权应当得到公民的认可,否则将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创作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师来说,就是给别人拍照的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只有我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作品是否为公开发表或占有而制作(拍摄),不影响侵犯肖像权的构成。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公开使用,但也构成侵权,比如影楼为了保存而私自打印客户的照片。
第三,恶意侮辱、丑化他人肖像。
即行为人恶意侮辱、丑化、玷污、损坏他人肖像或者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毁或倒挂他人照片,此类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且往往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总结一下,在摄影实践中,有三种情况往往构成侵犯肖像权:
近年来,所谓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乎越来越多。为什么?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摄影师不懂法;二是摄影师以“牟利”为目的,故意侵犯人的肖像权;第三,拍摄者不了解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在报纸上看到自己的肖像,就会起诉要求赔偿。
1,“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第二,营利行为侵犯了他人肖像权,即用户主观上希望通过使用他人肖像获取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盈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营利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事实。
2.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对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如对肖像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使用者也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以不牟利为目的,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件也不少。
从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确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唯一前提和要求,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所有者虽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使用者超出肖像所有者许可的范围、区域和期限。这种情况不需要存在对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违约责任。
如何保养
掌握肖像权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肖像权的内容是:(1)肖像权。是否将图像转换为肖像取决于肖像所有者。未经同意或默许,其他任何人不得制作肖像所有者的肖像。同时,肖像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权。即肖像权利人有权根据约定的用途,有偿或无偿地将肖像与他人一起转让使用。(3)肖像所有权。公民可以有自己的画像,可以保存和收藏自己的画像。(4)肖像维护权。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者损害、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时,公民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肖像权的认定依据
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肖像,二是未经肖像所有人同意或者无正当理由使用肖像。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未经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二)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展示、公开、展示、复制、发行权利人的肖像的;(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权利人肖像的;(四)超出权利人许可的地理范围使用权利人肖像的;(五)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期限内使用权利人肖像。
侵权行为的界限
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因公众利益,可以不经肖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公众人物肖像:(1)可以使用公众人物肖像;(二)利用参加游行、集会和游园活动人员的肖像进行宣传报道的;(三)为进行适当的舆论监督,使用公民肖像的;(四)因犯罪嫌疑人通缉或者报案被判刑而使用罪犯照片的;(五)为肖像权的利益使用其照片;(六)国家机关为执行和适用法律使用公民肖像的;(七)使用公民肖像作为证据的;(八)以科学研究、文化教育为目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
被侵权后如何维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因此,如果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被侵权人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
感谢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