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中滥用诉权的界定与认定
(一)小额索赔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小额诉讼概念的界定有两种观点:广义的观点认为,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简易程序内的一种特殊程序;从狭义上讲,小额诉讼是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公众为目的的一种第一审民事审判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如何界定小额诉讼的概念,都可以从法院和当事人的角度进行阐述。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科学细致的程序设计,合理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解决日益突出的司法资源稀缺性与司法资源无限性需求之间的矛盾;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制度是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确保公民不因被侵害的权利“微小”而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小额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针对案件轻微、标的额极小案件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应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通过简便、快捷、灵活、低成本的诉讼方式快速解决小额、轻微案件纠纷,实行一审终审。但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设置小额诉讼制度来看,立法者认可的显然是广义的小额诉讼理论。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案少”的情况日益明显,且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小额纠纷诉讼日益增多,法院审判压力很大。小额诉讼纠纷多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广泛,案件数量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很大比重。如果法院不能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久而久之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其远离诉讼,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困境。对此,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各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仍未能满足多方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不能及时处理大量快速增长的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于解决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制度可以大大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效率,从而降低法院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和效率。其次,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小额诉讼可以将复杂或者专业性很强的诉讼程序简化为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流程,更加容易和简单。再次,从司法为民、便民的角度来看,小额诉讼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轻微、小额民事纠纷快速进入诉讼程序,大大降低诉讼门槛,提高司法效率,让缺乏专门知识的当事人更方便地利用诉讼这一公共服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与诉前调解等程序相结合,从而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灵活变通之间形成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小额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并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程序设计等诸多方面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首先,从大的方面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将小额诉讼制度归为简易程序,仅在此基础上对部分小额诉讼适用一审和终审。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也未能体现小额诉讼独特的程序需求,缺乏对小额诉讼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简单,但仍有完善的诉讼程序和法律约束,其追求的价值在于“诉讼效率”和“公平廉价”;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但由于其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凸显非讼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率是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入简易程序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从具体的程序设计方面,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方式上有其特殊的需求。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简化程序和简化诉讼判决,也没有规定详细的救济程序,这使得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给法官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带来困难。
2.投标金额的划分不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的数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由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各地区收入水平差异较大,立法不宜对小额索赔额做出“一刀切”的处理,应根据各地区人均经济收入确定。但以简单的标的额标准划分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过于简单,并不意味着只要诉讼标的额达标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标的额较小,可能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显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差异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诉讼标的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使诉讼标的金额符合法律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外,是否单纯以标的额适用小额索赔,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小额债权的受理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不需要交钱;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小额支付案件。
3.一审和终审缺乏救济。审级制度的确定与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关。审级越多,公平越高,效率越低。审级越少,效率越高,公平性越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很难保证小额纠纷一审到底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完全堵塞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渠道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肯定是有问题的,而且无疑会使小规模的案件流向上诉和上访。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不实行一审终审,提高小额诉讼程序效率的基本价值就无法体现,其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设置救济程序,使得小额诉讼陷入两难境地。
司法适用的程度
1.程序运行不清楚。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置于简易程序之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应适用简易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时,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多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作的看法不同,很难做到公正。此外,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条件中,除了标的物的数量可以量化外,法律关系单一、争议不大等其他要求过于抽象,不利于执行。
2.审判机关不统一。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同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有不同的做法。比如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法院是民事庭。审判主体尚不统一,更谈不上诉讼程序。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运行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造成不公平现象。
3.操作是任意的。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的运作基本上由法官主导,法官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一种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扩大。一方面,由于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很多法官缺乏责任感,随意性很大,往往草率,使当事人感到自己的权益不受重视,进而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受职业观念和习惯的支配,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容易由简入繁,回到习惯诉讼模式的轨道,忽视小额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对速审的要求,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形势下,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法官很容易随意操作小额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效率导向下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风险,也加剧了人们对司法和法官的更多不满。小额诉讼的运行不仅不会提高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导致一审终审设置下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认同度降低。
4.当事人滥用权利。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当事人可以以较小的成本使用司法资源,可以促进司法服务于公众。但也容易激发当事人的诉讼欲望,难以避免一些人滥用司法资源,造成滥诉。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对起诉金额有限制,当事人可以将不属于本程序的诉讼请求拆分成多份,然后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方面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优势无法发挥,最终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发展,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外,由于法律不限制公司或其他组织提出小额索赔,小额索赔程序可能演变为银行、物业公司和大型企业对消费者或用户的追债程序。
第三,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借贷纠纷案件;身份明确且只对给付金额和时间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义务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纠纷。离婚、收养等有人身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复杂案件也不适合小额诉讼程序。此外,在确定小额债权的标的金额后,要注意避免当事人为申请小额债权而分割债权。
(2)建立独立的程序
1.独立设置。客观地说,受我国司法现状和法律环境的影响,短期内将小额诉讼归入简易程序是一种权宜之计,但从长远来看,为了充分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应当在逐步改进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小额诉讼分离出来,进而完善其制度设计和程序。
2.清晰的内部程序。立法应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小额诉讼,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以及小额诉讼的利弊。当事人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2)简化诉讼程序。借鉴台湾省和香港地区的做法,小额诉讼不需要以起诉状的形式提出,可以以表格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诉讼中只需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口头起诉的法院可以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尽可能缩短试用期。由于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建议15天为宜,答辩举证期限不超过7天;强化当事人出庭,不主张当事人不亲自出庭,只能由律师全程代理,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简化判决书格式,只记录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不附详细理由;限制上诉,禁止反诉,执行一审终审判决,通过禁止反诉有效提高审判效率。此外,结合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对部分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探索建立调解与小额诉讼审判一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3.限制诉讼权利。为了规避当事人的权利,有必要对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首先,当事人不得为了小额债权的申请而拆分债权,只起诉其中的一部分,但如果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对余额不再起诉,则允许;如果已经表示不另行起诉,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次,要限制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电力公司等特殊机构每年使用小额债权的次数。具体数量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来确定。
(三)完善救济程序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许多诉讼救济方式。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动议的救济方式,即向小额诉讼法院提交撤销原判决的动议;在英国和我国台湾省,特别上诉作为小额诉讼的一种救济方式,对上诉的主体和理由有严格的限制,并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而日本则采用裁定异议的方式,同样受到上诉主体、上诉理由和期限的限制。如果异议合法,案件将按通常程序审理和判决。虽然小额诉讼的程序效益和价值取向优先,但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必须充分坚持正义,因此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是必然的。
通过对国外救济程序的比较,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立法选择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小额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人民法治观念仍有待加强的司法现实。基于此,日本的判决异议法显然更适合中国。具体来说,原告和被告都可以对异议的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或被告应当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书后十日内提出判决异议,只有法律适用或者法官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才能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异议的复核和处理,原讼法庭应当重新指定法官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应当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一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