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经销渠道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第三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商标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第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第六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书面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并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第八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提交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的材料。

(2)证明商标使用期限的材料,如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等。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连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理范围、宣传媒介的种类和广告金额等。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销售收入、市场份额、净利润、纳税情况、销售面积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被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三年、五年,被查处的商标违法行为中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之日前三年、五年。第十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核对,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和案件材料副本。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和案件材料副本。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原立案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