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行为必须以被混淆的标识什么为要件

一、混淆行为的要件

1、混淆行为主体:经营者。

2、混淆行为客体: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混淆对象主要包括三类标识。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3、混淆行为客观方面:擅自使用。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不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是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

4、混淆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却希望或放任该等结果发生。

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三、案例分析

对混淆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以下行为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涉诉标识不构成近似

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是持有的标识构成近似,如果不构成近似,也不能造成混淆的结果,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标识是否近似的判断,可依照商标近似的规则判断,但需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语境中,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的结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2019)湘0103民初7568号

“海底捞”VS“河底捞”

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河底捞”的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

2、虽存在擅自使用行为,但没有造成混淆和误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被诉方擅自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是如果不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2021)黔民终856号

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VS贵州长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长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有差异,原告承认二者行业存在差异;原告使用的“贵州长通线缆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贵州长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曾用的“贵州长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显著差异,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来讲,不会认为原告企业与被告系同一企业,进行混淆;从二者的知名度来讲,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前述生效判决,被告公司的知名度并非源于攀附原告商誉而形成,混淆亦不易形成;对被告的“长通智造”企业名称而言,非相关公众都能清楚地看到与原告“长通线缆”的差异,不会认定二者存在控制关系或母子关系。故被诉企业名称使用“长通集团”字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认为二者具有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

3、涉诉标识并非“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混淆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拥有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认定“有一定影响”需要结合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要件进行分析。

案例:(2021)京73民终2969号

“厚大”VS“瑞达”

在厚大公司与瑞达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论是擅自使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或是其他混淆行为,“有一定影响”是导致误认为有特定联系的前提,也是适用第六条保护的前提。本案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4、当《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已经规制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不宜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是有限补充的关系,在知识产权部门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或著作权的保护,只有在其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实际意义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