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有限品牌”的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在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技术规格难以描述清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只要指定三个以上品牌,就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无论指定多少品牌,都属于“指定品牌”限制竞争、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
第二,报价品牌要有选择性。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26条和《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5条均规定,必须引用某一厂商、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的,应在引用后加上“或同等”字样。
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施工招标文件时,当技术规格难以描述清楚时,允许引用部分品牌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为例解释技术规格,但同时要求在引用品牌后必须加上“或等效”字样,以表示招标人对拟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所引用的货物品牌在市场上是可选的。
第三,同档次品牌的判断
在判断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投标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品牌时。对于品牌等级的划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详细规定,也不是完全基于行业口碑和评标专家主观判断的相对固定的标准,因此难以把握尺度,容易产生认知标准的差异。
由于不同品牌同品类的技术参数具有可比性,建议投标方尽量通过回归参数自行比较判断,避免主观判断。
延伸阅读: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的资格文件和业绩,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技术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国或者生产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需引用某一制造商和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解释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应在引用后加上“或同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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