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五条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产品符合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被接纳为成员;不要求加入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书、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未附的,视为未提交证书、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务有利害关系的。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资料的日期,或者直接提交的日期,为提交日期;如邮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际收到日期为准,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期的证据的除外。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向商标代理机构送达的,视为向当事人送达。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或者邮寄各种文件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无法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当事人,公告30日后视为送达。第十二条商标的国际注册,应当按照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十三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提出。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1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和5份商标图样;如果指定了颜色,应提交5份着色图案和1份黑白草稿。

商标图案必须清晰易贴,印刷在光亮耐用的纸张上或用照片代替,长或宽不超过10 cm,不小于5 cm。

使用立体标记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立体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方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书面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含有外文的,应当说明其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