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与食品药品安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2.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违法食品广告活动的查处”。

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品储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从事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入库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储存和运输结束后两年。”

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服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具和饮具。”

5.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主格式后的括号内注明为入网经营,但销售食用农产品除外。

网络食品经营者通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以图片、视频或者列表等形式公示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和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6.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进行登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此外,《条例》其他条款中的“批准”改为“登记”,并对相关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7.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监督抽检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独立进行抽样检验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样结论可以作为判断同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认定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处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对《促进福建省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福建省地方特色茶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茶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

3.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茶叶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制品。”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仓储企业、专业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产品;不合格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和《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