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时,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刊、增刊的,还应当验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出版增刊、增刊的文件。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时,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书。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含有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时,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含有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出版物上刊登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发行日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时,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对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保存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也应当遵守。委托印刷单位印制社会上流传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票证等,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证明,并将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以备查验;并不得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有价或无价票证,或者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卡、通行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术证书等特殊证件的,委托印制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书。
印刷企业不得保存前两款印刷品的样品和校样;确需留存样品、样张供业务参考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的同意,在留存的印刷品上加盖“样品”、“样张”章,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非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印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出版行政部门许可,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合并其他印刷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印刷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活动中未建立印刷验证制度、印刷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缺陷产品销毁制度的;
(二)发现印刷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未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资料备查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相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冒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非法印刷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印刷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和销售出版物;
(六)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的出版物的纸型和印刷底片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副本、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进行验证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和用作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验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核验广告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盗版印刷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委托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和广告资料,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和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和印刷底片;
(四)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公文、证件,或者非法印制他人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印刷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个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社会上流传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票证,印刷企业未验证主管部门证明和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未经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在社会上流通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票证的;
(三)印刷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
印刷社会上流传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未取得主管部门证明,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印刷审批手续,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印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擅自保留成品、半成品、废品、印版、纸型、印刷底片、手稿等。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存其他印刷品的样品、校样,或者保存的样品、校样未加盖“样品”、“校样”印章的。印刷企业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该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