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叶诉鳄鱼案的案例研究

(1)我认为原告的商标权确实受到了侵害——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5438+0: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变更其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变更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的。

(二)维护企业商业信誉的权利、树立品牌的权利、公平竞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3)法院认定,原发展促进会下属的北京依桐广告公司损害了北京服装厂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百盛购物中心和鳄鱼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发展促进会代表原子公司北京依桐广告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发展促进会代表原子公司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向北京服装-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发展促进会赔偿原告北京服装厂商誉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 * 65438+万元整(由原北京依桐广告公司在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

补充(1)但仍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依桐公司实施的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应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相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桐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因此无法扩大《商标法》的解释,认定依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