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受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的保障;
(四)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返工或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借款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使用不当或者自身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申诉、上诉或者起诉,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的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改进、重做或者退款;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和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退货的要求。
第十三条从事承包加工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注明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
第十四条租赁其他经营者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的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租赁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柜台的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制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和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交付未经竣工验收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销售、租赁的商品房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使假、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三)销售的商品有“等外品”、“残次品”、“不合格品”等不明确的;
(四)以欺诈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或者实物样品销售商品;
(六)不销售有真实名称和标志的商品;
(七)利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八)进行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形式销售商品;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证明不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骗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一)出售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假冒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建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商品交易市场设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是:
政府资助;
(二)调解费;
(3)会员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普及和培训消费者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调查、比较、评价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重大复杂的事项应当在60日内结束调解。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集市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停业或者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市场和交易会举办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的组织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的,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因质量不合格退货,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在保修期内提供不合格商品,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商品的运输或者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故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善、返工或者退款的责任,改善、返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重作、改进或者退款: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工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柜台承租人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还可以向拒绝设置柜台的出租人要求赔偿。柜台出租人赔偿后,有权向柜台承租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给予警告,没收“三无”商品,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的赔付:
(一)医疗费用:按照医院救治受害人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2)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时聘用护理人员的费用(按聘用一人计算);
(3)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因误工费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至二十倍、五至十五倍计算;
(5)丧葬费:按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未满18周岁的扶养人,按照扶养至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应当扶养五至二十年。前款规定的费用一次性缴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说的“当地”是指被害人所在的县(市、区),“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被害人所在的县(区)。
政府去年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贯彻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其他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对于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或者受理后拖延处理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农民购买和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1 9月27日发布的《陕西省保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