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57条实施标准
我们都知道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控制。一是防止权利滥用,以免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是对商标权使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这样的。1.将注册商标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变更注册商标的;(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使用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和必要的法律程序。依照本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属于商标权客体的变更,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未申请重新登记是本法禁止的行为。在特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注册商标并非完全不可变更,但这种变更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商标权客体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变更的,应当提出商标注册变更申请。如果不申请变更注册,将不利于商标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同时权利主体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变更也会影响商标权的效力。有的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企业名称、地址变更手续,但未及时办理商标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手续。一旦被他人假冒侵权,就很难受到法律保护。3.注册商标不得自行转让。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连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违反本规定,转让的按本条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属于广义的注册商标变更行为,即商标权的主体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虽然商标权的转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但我国商标法规定了相关程序,自行转让是违法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如果注册商标长期闲置,不仅商标不能产生价值,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还会影响他人的注册或使用,实际上会阻碍他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的法律机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关于如何理解商标的使用,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展览等业务中使用商标,可以认定为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也是使用。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转让给他人使用,也可以认定为使用。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经商标局核准停止使用的,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使用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无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还是受让人,都必须遵守商标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商标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法律客观性:
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同一种商品、同一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四要素之间至少存在四种涉及商标侵权的关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需要注意的是,这四种关系都不是类型化的商标侵权,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仍然在于是否构成“混淆”或“混淆”。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正确逻辑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除非有相反证据;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一定导致混淆;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只有在足以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在“同类商品”和“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尼斯分类和区分表可以有效地作为客观推定依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中属于同类商品的,推定构成“同类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在尼斯分类和分类表中属于类似商品的,推定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相反证据是指商标争议所涉及的商品因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竞争或者替代关系而被认定为“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证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之间始终存在一个逻辑问题。本文论述了识别“同类商品”(包括服务)的正确逻辑而不流于表面,以求教于专家。在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方面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将“类似商品”定义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容易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因此,出现了“混淆”是认定“类似商标”的标准、“混淆是区分“类似商品”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支持以“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标准。但以“混淆”作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的逻辑循环和因果倒置问题:混淆的认定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混淆也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雷同的一个标准。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区分混淆的对象来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他们认为,认定“类似商品”时的“混淆”是指生产来源上的混淆,认定商标侵权时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但问题是,“生产来源上的混淆”和“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有时很难区分,而且只在生产来源上。要解决上述逻辑问题,关键是要把“类似商品”和“混淆”作为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而不是认定“类似商品”的标准。事实上,“商标相似和商品相似不是一个是或不是的概念,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如果“类似”是一个“是”或“否”的问题,那么从“类似商品”到商标侵权的判断就是一个客观的、类型化的问题,即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如果“类似商品”只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素之一,那么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的只是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并不绝对导致混淆,也不一定导致商标侵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混淆”或“混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将“混淆”视为商标侵权而非“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是认定“类似商品”的“参照”,而非依据。“参照”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司法诉讼中,可以将《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作为推断商品相似性的客观标准,即如果涉案商标的商品属于《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中的相似组,则推定其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确这一点的价值在于:第一,增加商标侵权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如果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完全依靠主观标准,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视角,这就使得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充满了主观性,“类似商品”是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类似商品”判断的主观性会增加商标侵权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商标侵权的司法判断成为公众眼中的“变色龙”,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完全依靠主观标准来认定“类似商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对影响“类似商品”认定的诸多因素逐一进行判断。但如果将Nice分类判别表作为推断商品构成相似性的客观标准,法官可以直接基于Nice分类判别表进行推定,无需其他证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被认为是推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否定了认定“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相反,“类似商品”的认定最终还是要靠各种各样的、综合的主观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都从“功能上的辅助或者互补”、“配合或者支持使用”、“产品和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工具”、“商品之间的竞争”等方面对“类似商品”进行了认定,这是值得借鉴的主观标准。同时,“类似商品”主观标准的适用也可以参考以下几点:第一,商品的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品相似度越高,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越大,判定侵权的概率也就越高。同时,争议商品的相似度越高,原告对影响“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主观判断的其他因素的举证就越少。第二,“类似商品”本身的认定不应考虑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类似商品”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也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驰名商标越高,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与争议商品的相似性无关。利用驰名商标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是不合适的。此外,中国对注册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如果可以根据商标的驰名程度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就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