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巴黎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
2.优先原则。《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自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享有优先权,即如果申请人在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续申请的日期可以视为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是保护首次申请人,使其在向其他成员国申请同样的注册时,不会因为两次申请的日期不同而被第三方抢先。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自向其中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65,438+0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就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后续申请的日期。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已经在其中一个成员国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申请,并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必须与将来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完全相同。
3.独立的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它们是独立的。成员国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包括申请人所在国。也就是说,商标在成员国注册后,是独立于原商标的。即使原注册国已经撤销该商标,或者因未续展而无效,也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获得的专利互不相关,即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独立授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一项发明的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专利权的处理影响。也就是说,已经在一个成员国获得专利的发明,在另一个成员国可能无法获得;另一方面,在一个成员国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在另一个成员国可能不会被驳回。
4.专利强制许可原则。根据公约,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批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四年内或自专利批准日起三年内(以时间较长者为准)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专利,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批准强制许可,允许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如果强制许可第一次批准两年后仍不能防止授予专利权所造成的滥用,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该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是排他性的或可转让的;但如果与使用本许可证的企业或品牌部分一起转让,则允许。
5.商标的使用。根据公约,必须使用一个成员国的注册商标,只有在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且当事人不能给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其注册。已经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如果改变商标附属部分的图案,但不改变原商标的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驳回注册。如果一个商标归几个工商公司所有,并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受法律保护,但与该商标共同使用的商标是以不欺骗公众和不违背公众利益为前提的。
6.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注册,公约所有成员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拒绝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当与其业务发生效力,则只需转让该国的业务即可认定其效力,无需转让所有的国内外业务。但是,这种转让应以不引起公众对带有商标的商品的来源、性质或重要质量的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举行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的专利和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