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证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认证和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证机构是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涉港澳公证事务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人员。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于不合格的退货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四条公证机构必须经公证员公证。

公证员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取得资格,持有公证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第二章公证业务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a)合同(合约)和协议的订立、修改和终止;

(二)遗嘱的委托、保证、赠与、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产权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以及子女的认领;

(五)证券的发行、上市和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许可和转让;

(七)拍卖、招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质、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和租赁合同;

(八)文件、证件和完成日期、签名和印章是否真实;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影印件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10)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第八条下列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合同;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遗嘱和遗赠;

(三)涉外和涉台涉港、澳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以个人名义出国登记国有资产的委托协议;

(五)有保证、抵押、质押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出具的授权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申请、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的委托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一致;

(八)涉外收养、认领子女的;

(九)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彩票和奖券的开奖情况;

(十)大中型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12)涉及侵犯著作权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方可生效;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