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法律主观性:

专利法律制度为发明人提供法律保护,保护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使其能够通过自己使用或有偿允许他人使用,收回发明成本,获得超额价值。这是激励创新的有效机制,从而极大地鼓励和调动了广大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是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和积极力量。

一、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没有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该专利设计应当有明显的区别。

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解释

这篇文章是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要求。

(一)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即不属于现有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没有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因此,在新颖性方面,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相同。

1.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当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来判断。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公众已知的设计。不用说,在申请日以前,该外观设计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为国内外公众所知:(1)公开发表,即在申请日以前,同一外观设计已被记载于官方出版物中。(2)使用公开,即因该外观设计的应用而为公众所知,如产品本身的设计或其包装的设计。(三)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如口头宣传,通过报告、研讨会、广播或电视广播等方式让公众了解设计内容。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期限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准。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只要在申请日之前不在现有的外观设计中,就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外观设计是否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是否存在“冲突申请”。为避免对同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视为后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后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2)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1,设计是否有创意包括:(1)已有设计。也就是说,专利外观设计整体上应该与现有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2)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根据TRIPs的规定,成员国可以通过jigsaw测试来评价设计的创造性,即把整体产品设计分成若干个设计特征,与现有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应当有明显的区别。强调专利外观设计应当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拼凑外观设计的问题。拼凑专利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将通常的设计与知名产品的设计特征相结合的设计。比如国内某厂商申请汽车外形专利,车头部分模仿奔驰车型;另一种是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比如在飞利浦电熨斗造型的基础上增加充电插座,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判断该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所谓“明显区别”,是指二者不相同、不相似,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明显不同:(1)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与现有设计不同或者不相似。同一外观设计,在不同产品上使用时,不应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2)与现有设计相比,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颜色与形状、图案的组合不相同或者不近似。

(三)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著作权(主要指艺术作品)、肖像权等。因为外观设计是指基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颜色与形状、图案的组合而做出的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容易与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此,法律规定不得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即如果他人已经预先取得了上述合法权利,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不得取得带有这些商标和艺术作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