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活动,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征集。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对分散在社会相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存储,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经本办法批准设立,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者,是指按照与征信机构的协议,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第四条从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组织,必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条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监督管理。

信用监督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征集活动提供便利。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条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法、所属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发、纳税人性质和税收管理状况、年检、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业务)收入、年纳税总额、入库年纳税总额。

(三)企业信用状况:重合同守信用情况、资质认证认可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项、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有走私、套汇、偷税、假冒、出具虚假信用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欺诈等违法情形,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企业同意征集或者法律法规不禁止征集的其他信用信息。第九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通过合法、公开渠道获得的;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者处获取。第十条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应当由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之间的协议应当报征信监管机构备案。第十一条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平的原则,维护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选择性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征集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第十四条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者书面材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或者尚未确定、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第十五条企业认为征信机构收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更正并提供相关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企业的更正请求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者不更正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改正,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网传输,不得通过公共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在通过专网接受和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更正。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维护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