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订)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其他地区,下同)的边界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
保税区允许从事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览等业务。第四条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投资设立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或者机构。第五条保税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方面的管理;
(五)负责保税区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协助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保税区内的相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临时出国、出境或商务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内隔离设施出入口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外设置海关监管场所。第三章投资和管理第八条投资者在保税区申请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再向海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第十条转口贸易货物在保税区的储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有特殊情况的,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第十一条保税区内允许进行货物分类、包装、分装、拣选、贴标签等简单商业加工。第十二条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设备、办公用品和车辆的进出口业务,并可以直接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加工业务。第十三条企业可以从非保税区直接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装材料和半成品。用上述料件加工的增值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均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企业和办事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账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多种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业务种类分别设置会计账簿。
对进出口免税和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用账册,并定期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检查货物及相关经营场所。第十六条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企业需要的职工可以自行招聘和招聘,也可以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聘和招聘,但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做好劳动保护,落实劳动保险。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企业的停业、关闭和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九条企业在保税区内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生产、搬迁、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管委会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向海关备案。第四章金融保险第二十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国内外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