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志相似性的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法律只是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以通常以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来判断相似和近似的标准。如果一看就知道不一样,不会引起误解,那就是不一样不近似,不侵犯注册商标。
既然你们是不同领域的产品,除非对方是驰名商标,否则即使完全一样,也不构成侵权。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不能使用相同或近似的驰名商标。
让我们举一个例子:
关于“周大金”商标与“周大福”商标是否近似,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近似商标的整体比较和主要比较。商标比较包括整体比较和重要比较。整体来看,原告的“周大福”字样商标由三个汉字组成。被告在销售和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周大金”商标,而花妮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周大金”商标也是图文结合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周大金”商标是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由图案、文字和汉语拼音三部分组成。文字商标和组合商标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所以从整体上判断,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个商标的主体部分是文字部分。首先,比较区别词。从读音上看,“福”和“金”的声母、韵母、声调不同,两个字的读音完全不同;从字形上看,“福”字属于左右结构,而“金”字属于上下结构,所以它们的字形完全不同。从词义上看,“福”是幸福、吉祥的意思,而“金”则解释为金属、金钱或贵重,两者含义不同。其次,把周大福和周大金作为一个整体来比较。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根据人们的记忆能力,单词量越少,其显著性越强。但如果文字发生变化,word mark中的字数越少,消费者越容易区分变化前后的文字。目前,两个商标仅由三个字组成,任何一个字的变化都会引起商标文字整体发生较大变化,且本案涉案商标的变更文字在音、形、义上都发生了明显变化,我们很难认定两个商标的文字部分整体相似。
第二,近似商标的隔离审查。一般情况下,商标对比采取隔离审查的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有两个原因:(1)平行审查的方式不符合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因为消费者在消费前的商品或服务的比较中,不可能同时持有两种来源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这种比较必须建立在他们对连续的感觉和印象的记忆之上。(2)平行考试会让考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差异上,而忽略了相似之处。如果进行这样的比较,只有两者完全相同才有可能被判定为侵权,几乎不可能发现类似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上述平行审查的不合理因素,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孤立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是分别看两个商标,然后根据留在脑海中的印象做出判断。看到一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文并茂的组合商标,先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然后文字部分马上反映出读音被记住了,判断两者的区别。
第三,以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为标准。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最难的是必须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消费者的普遍关注度为尺度来衡量商标的相似性。这种情况下也是如此。周大福作为权利人,应当就两个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混淆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法官只能在消费者虚构标准的基础上看混淆的可能性。目前这两款产品都是金银首饰,与低值易耗品完全不同。金银首饰属于奢侈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一般比较看重。如果我们自己作为消费者购买这类商品,在货比三家的过程中,通常会更加关注各种信息,尤其是品牌识别。因此,本案中,当权利人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时,我们无法认定存在极有可能的混淆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