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驰名商标的说法是正确的?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经销渠道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第三条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相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期限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包括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理范围、宣传媒体类型、广告金额等相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第五条在商标管理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标管理驰名商标保护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他人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二)他人擅自使用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与驰名商标保护有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自收到辖区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商标局提交。对于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理机关,由原受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通知案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的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证明该商标驰名的材料除外。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请求。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商标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为前提。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其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商标时,可以提供该商标被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案件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的结论作出裁定或者处理。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已经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驰名商标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不驰名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驰名商标材料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认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由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涉嫌假冒商标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送商标局。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知名商标认定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参与知名商标认定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知名商标认定事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0年6月6日起施行。1996年8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