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细则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移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更换商标注册证及其他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

商标的国际注册应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换证、评估及其他相关事宜,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立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公告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细则提出的评审事项做出终局决定和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分类提出。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十份(有规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提交彩色图样十份)和黑白墨水稿一份。

商标图案必须清晰易贴,印刷在光亮耐用的纸张上或用照片代替,其长宽应不超过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字迹应当整洁、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和印章应当与核准或者注册的名称一致。申报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按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附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注册药品商标时,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有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证明。

申请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完备、申请文件填写符合规定的,应当编制申请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全或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完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补正并退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未补正或者逾期未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注册的,每个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30天内提交该商标首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当天使用或不使用的,由各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超过30日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在商标局主持下抽签,或者由商标局做出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向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被代理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优先权。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应当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改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修改;未修改、逾期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被驳回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复议申请书连同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十件、黑白图样一份和驳回通知一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终裁定应当初步审定的商标,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核准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载明被异议商标刊登的《商标公告》的刊号、页码和初步核准号。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送达异议人,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期满未答复的,由商标局做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被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进行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和争议裁决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申请书和变更证明。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称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办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造成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不予批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份申请书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该商标前一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或者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转让复审驳回申请或者续展复审驳回申请,并附送原《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终裁定核准转让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注册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请求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有争议的注册商标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的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原因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应当撤销该部分内容。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捏造、隐瞒真相或者伪造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文件的;

(二)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他人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

(四)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注册权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注册不当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进行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自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视为自始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追溯效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注)或者(r)。不方便标注的,应当在商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等附件上标注。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新的《商标注册证》和五个商标图样的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中刊登遗失声明。损坏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伪造、变造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使用该商标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单据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销毁有毒、有害和无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2)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发布广告,查封或者没收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查封或者没收其商标标识,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其商标,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注册商标的,商标局也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方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商标标识,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提交许可合同副本备案时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商标复审申请,进行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撤销或者注销,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该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装潢,足以引起误解的;

(三)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问相关方面;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消除现有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四)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作案工具;

(5)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商标难以与商品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得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检察机关起诉和举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检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控告、检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文件以邮寄方式发送或接收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分别为商标局发出文件后二十日或者收到文件前二十日。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面形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费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7月1993,1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