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燃气管理条例(2017修订)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外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以燃气为原料的工业生产,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物价、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燃气发展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受理许可的部门在申请燃气设施工程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作出许可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设过程中阻挠经批准的燃气设施项目。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接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建设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档案。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对于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者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其他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颁发。
新城、莲湖、北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和开发区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