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