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司法途径解决权益纠纷
(一)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商标侵权行为《若干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三种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作为商标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导相关公众。2.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基本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中国承诺加入的《巴黎公约》中寻找。长期以来,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方法在知识产权法和司法实践部门一直存在争议。除了行政部门批量颁发驰名商标的做法存在争议,对于驰名商标能否被人民法院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法院内外也有不同的声音。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不当炒作,从另一个角度给驰名商标涂上了一些过于神圣的色彩。法律对驰名商标规定的缺失,与社会和舆论对驰名商标的过度热衷形成鲜明对比。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逐渐显现。(三)商标侵权的认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的认定主要涉及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八条至第12条解释了一些在实践中使用已久但尚未明确界定的基本概念。综上所述,只要你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商标可以更好的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是被别人侵犯了,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法律面前一定要懂得运用。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二。渎职案件(一)滥用职权案件(第三百九十七条) (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处理自己无权决定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五)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1.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为各种新的罪名。本条第2款仅被视为加重情节。2、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12《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意见》,保留了本罪。现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控制度,是不保留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关于私下咨询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这一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在此附上,以下罪名不再赘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1 .司法人员,即依法对犯罪分子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贪图钱财,保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有其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明知自己无罪,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控告。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即有确凿事实证明自己犯罪的人,使其不受侦查(连同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故意包庇不起诉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三)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判决、裁定,使有罪的无罪释放,无罪的被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非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实际上放任不管,致使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五)违法对罪犯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六)在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检察活动的。(一)司法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包庇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或者掩饰其犯罪事实的;(二)对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行贿以及前款规定的情形,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三)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便利的;(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受追诉的;被追究以上补充规定所列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犯有本决定所列罪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有调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按照或者比照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为单位或者小集体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条件和情节。依法认定徇私舞弊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对当事人生命、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政治影响。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造成的错案,不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因为上下级关系,我们要执行上级的错误指示,造成错案。如果没有相同的徇私舞弊的故意和行为,就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五、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串通实施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的,以* * *罪追究刑事责任。六、对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七、本解释发布后,徇私舞弊的刑事案件,一律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予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