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知道旧金山条约的内容吗?

旧金山和约的中文译本

与日本的和平条约-

鉴于盟国与日本之间的关系,未来将在主权平等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增进共同福利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决心签订和平条约,解决遗留问题和交战双方的战争状态。

日本宣布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并在日本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公私贸易和商业国际惯例的稳定和福祉条件。

鉴于欧盟欢迎日本宣布上述意愿;美国和日本决心缔结本条约,任命下列全权代表,并在表明全权证书后,同意下列条款:

第65438章+0和平

第1条战争状态结束,日本主权得到承认。

A.根据本条约第23条,日本与盟国之间的战争状态应自日本与盟国之间的条约生效之日起结束。

b .盟国承认日本及其国民在其领水内的全部主权。

第2章领域第2章领域

第二条放弃领土

a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放弃对朝鲜的一切权利、对象和主张,包括济州岛、聚文岛和郁陵岛。

B.日本放弃对台湾省和澎湖的一切权利、对象和主张。

c .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的库页岛部分及邻近岛屿的一切权利、名称和主张。

D.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有关的一切权利、名称和主张,同时接受联合国安理会于1947年4月2日通过的关于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的托管规则安排。

E.日本放弃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的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名称或利益。

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物体和主张。

第三条信托规则

日本同意美国向联合国提交的北纬29度以南的西南诸岛(包括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寡妇岩以南的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和火山岛)、冲绳本岛和南鸟岛的托管统治制度提案。在这一提案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其居民及其海域拥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利。

第四条财产

a根据本条b款的规定,在第二条所列地区,当局与其目前负责该地区的居民(包括法人)之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的划分,以及当局与其在日本的居民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包括债务的划分,应以日本与当局之间的特别协定为依据。第二条列在本区域内的盟国及其国民目前尚未返还的财产,由行政机关根据现状予以返还(前款所称国民包括本条约中的法人)。

b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在上述第2条和第3条中处置日本人和日本国民财产的有效性。

c根据这一条约,日本占有的连接日本的海底电缆将被平分。日本业主是日本设备和一半的电缆,以及剩余的电缆和它们在分离场的终端设备。

第三章安全第三章安全

第五条联合国的集体防御和自卫权

a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的义务。

一.以上述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

二。在国际关系中,根据建立联合国的宗旨,对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谨慎地使用恐吓或武力。

三。支持联合国根据《宪章》采取行动并在联合国采取预防性或强制性行动时向其提供审慎协助的国家。

B.联盟国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的原则确认与日本的关系。

c .同盟国承认日本作为主权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拥有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日本可以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占领结束

a .本条约生效后,盟国的所有占领军应尽快撤出日本,这一撤出不得迟于本条约生效后90天。如果日本和盟国就外国军队在日本领土上的驻扎或保持缔结了双边或多边协定,则本条的规定不适用。

B.按照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尚未完成的,可以继续实施。

c .被占领军没收但尚未赔偿的所有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被占领军占领的日本财产,应在90天内归还日本政府,不另行签订双边协定。

第四章

政治和经济条款

第7条两国间条约的效力

A.在个别盟国与日本之间的本条约生效后1年内,各盟国可通知日本其战前与日本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协定是否继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条约和协定继续有效或重新生效的修正通知应基于本条约的精神。本条约和协定在通知日本并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三个月后将被视为继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上述所有条约或协定如果没有通知日本,将被视为无效。

b根据本条a款,在国际关系中负有通知责任的联盟国家可对条约或协定的继续有效或重新有效有例外。在通知日本三个月后,此例外的适用将终止。

第八条承认与终战有关的条约和在缔结条约时放弃权益。

A.日本承认同盟国作出的从1939年9月1日起结束战争状态的条约的有效性,日本也承认同盟国作出的恢复和平的决议。日本还接受了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以前关于结束战争的决议。

b日本放弃作为下列条约签署国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即1919年9月的《圣日耳曼昂莱协定》、1936年7月20日的《蒙特勒协定》和196。

C.日本放弃其已取得并履行义务的以下所有权利、名称和利益,即17,0930年5月德国与债权人的协议及其所附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1930年10月20日国际清算银行。日本将在本协议首次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本条款中放弃的权利、名称和利益通知巴黎外交部长。

第九条渔业协定日本将立即与盟国就公海捕鱼限制、渔业养护和发展等问题进行谈判,并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第10条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与中国有关的特殊权利和利益,包括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的最后议定书的规定所衍生的中国的利益和特权;同时,双方同意放弃上述议定书及其附件、信函和文件的规定。

第11条战争罪

日本接受日本领土内外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美国战争罪行法庭”的判决,并承诺对拘留在日本的日本国民执行上述判决。盟国对上述被拘留者的赦免、减刑和假释,不得基于单个或多个盟国政府的个别考虑或基于日本政府的建议而执行。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所确定的人不得被处决,除非由该法庭的盟国政府的多数代表并根据日本政府的建议。

第12条通商航海条约

A.日本宣布,它将根据稳定和友好的关系,尽快与所有盟国就有关贸易、海上运输和其他商业事项的条约或协定进行谈判。

B.在签署相关条约或协定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首次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承担以下事项:

-1-平等对待与本联盟的国家、国民、产品和船舶有关的下列项目:

最惠国待遇,如关税、费用、限制和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规定。

二。海运、航行和进口货物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利益的国民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包括征税和征收、接受法院判决的权利、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财产所有权(有形和无形)、根据日本法律参加法人组织以及一般的商业和专业活动。

-2-

C.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企业的对外采购和销售仅基于商业因素。

日本应该给予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条件是它们给予对等待遇。前项互惠,应以下列原则为基础:货物、船舶、非国内之同盟国法人及居民,以及联邦制度各州、州之法人及居民,在日本国内视为同等地区、州或州。

d .本条的适用不得因有关缔约方实施的商业条约中通常的例外歧视性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也不得以保护有关国家的涉外金融地位或者国际收支(与航运或者航行有关的事项除外),或者以适当、任意或者不合理的方式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为由,减损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

E.日本在本条下的义务不应因任何联盟国行使本条约第14条中的权利而受到影响。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日本根据本条约第15条承诺的限制。

第13条国际民航

a日本将应美国的要求,尽快与美国谈判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B.在签署上述协定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首次生效后四年内,给予联盟不少于其在本条约生效之日已经享有的航空交通权利和特权,包括航空服务业务和发展的平等机会。

c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之前,根据第93条的规定,日本将执行适用于航空器的《国际航空条例》以及同一条约所附的标准、方法和程序。

第五章所有权和财产

第14条对外财产的补偿

a .同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同盟国战争造成的所有损害和痛苦,但日本目前可利用的资源不足以支撑一个独立的经济,也不足以完全赔偿上述所有损害和痛苦。

因此,

1.在同盟国的同意下,日本将与那些土地仍被日军占领,需要赔偿日本造成的损害的国家进行谈判,这些国家应通过日本劳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等相关作业。这种补偿不应造成额外负担。如果有原料制造的需要,这种原料由同盟国考虑后提供,以避免日本的汇兑负担。

2.㈠根据以下第㈡款,每个联盟国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处置下列财产、权利和利益;

(a)日本和日本国民;(b)日本的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和(c)由日本或日本人拥有或控制的实体,包括由同盟国封锁、从属、拥有或控制但由上述(a)、(b)和(c)拥有、持有或管理的敌方财产。

㈡以下是上述㈠的例外情况

一、合法居住在战时未被日本占领的同盟国领土内的日本自然人所拥有的财产,但这种财产受战时法规限制,且在本条约第一次生效之日尚未解除者除外。

二。日本政府拥有的用于外交和领事目的的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装置,以及不具有外交或领事职能的所有日本外交和领事人员拥有的个人家具和陈设,以及不具有投资性质的其他私人财产。

三。宗教法人或私人慈善机构为宗教或慈善目的拥有的财产。

四。1945年9月2日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的贸易和金融关系而属于联盟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除非其来源与联盟国的法律相冲突。

v .日本或日本国民的债务、位于日本的任何有形资产的权利、名称或利益、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件。日本和日本国民的债务只能用日本货币表示的除外。

(三)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涉及财产的除外情形,应当在支付合理的保全管理费后予以返还。但是,如果该财产已经清算,其收入应当返还。

㈣上文第㈠项提到的逮捕、扣押、清算或处置财产的权利应符合联盟国的有关法律和条例。拥有者必须得到前款法律的授权,才能拥有这种权利。

(v)联盟国同意以对所有国家通用并对日本有利的方式处理日本的商标、文学和艺术产权。

b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同盟放弃索赔权,同盟及其国民放弃对战争期间日本和日本国民的其他战争行为的索赔权,以及对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索赔权。

第15条归还联盟国的财产

A.本条约在日本与同盟国之间首次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以及前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日本将归还同盟国及其国民位于日本境内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及任何形式的一切权利或利益,时间为19411年2月7日至194565438+2月2日。上述财产在免除战争带来的负担和费用后,应归还原主,这种归还不收取任何费用。前项财产,因所有人或其政府原因,未能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日本1941 12.7的财产,如果不能归还,或者因战争而损坏,将根据日本内阁6月19513日通过的《同盟国财产赔偿法》进行赔偿。

b关于因战争受损的工业所有权,日本将继续给予同盟国及其国民不低于1年9月生效的309号内阁令、12号内阁令、1950年2月28日生效的1950号内阁令、1950号内阁令。但前项国民应于期限内提出申请。

c.

一、日本的认知:本联盟及其国民于2月6日194165438在日本发表或未发表的文学艺术财产权自该日起继续有效,上述权利予以承认。这种权利不会因为日本与他国签订的公约或协定而失效,而是因为战争,日本或联盟会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废止或停止。

二。从1941 12.7起至本条约在日本与同盟国之间生效之日止,此项权利无须由所有人申请,也无须为办理手续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是,在计算期限时应当扣除通常的期限,并加上将该文学作品翻译成日文的六个月期限。

第16条非盟国的日本财产

如果同盟国军队的成员受到日本战俘的虐待并要求赔偿,日本可在战争时将自己及其国民在中立国或与同盟国敌对的国家的财产转让,或为了上述战俘及其家属的利益,可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国际红十字会进行清算并公平分配给适当的国家当局,但根据第14 (a) 2条。㈡二。本条的转让规定不适用于日本金融当局拥有的国际清算银行19770股股份。

第17条复审判决

a .如果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审查和修改日本战争俘虏法庭根据国际法对盟国国家所有权所作的判决和命令,并提供所有文件的副本,包括有关案件的判决和命令。上述财产检查修正后确认应当返还财产的,适用15条的规定。

b .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同盟国第一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同盟国要求日本当局重审的权利和利益,即在1941至生效日期间同盟国国民不能正当陈述的判决,不论同盟国国民是原告还是被告。如果联盟国国民因判决而受到伤害,日本政府应使该人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或给予案件公正、公平和有效的赔偿。

第18条战前债务

a .战争状态不影响战前债务和合同产生的货币债务(包括债券)。这种货币债务包括日本政府和日本国民欠个别同盟国的债务,或同盟国及其国民欠日本政府和日本国民的债务。战争状态不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的索赔权,或因战争造成人身伤亡的索赔权,或同盟国政府向日本政府和日本政府向同盟国提出或再提出索赔的权利。前款规定不得损害第14条赋予的权利。

B.日本在战前确认了各国的涉外债务,在日本做出这一宣布后确认了各团体的涉外债务。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的支付进行谈判,鼓励就其他战前债权和义务进行谈判,并推动这一数额的转移支付。

第19条放弃战争索赔

A.日本和日本国民放弃对联盟及其国民提出的有关战争或战争状态的一切索赔,同时放弃对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军队和当局在日本领土上的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的索赔。

b .前款所称的放弃包括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同盟国有关日本船舶的行为,也包括同盟国在战争中俘虏的日本战俘和平民被扣押者的债权债务,但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以后同盟国制定的法律中特别承认的日本人的债权。

C.在对等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还放弃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对德国和德国国民的行为的一切索赔(包括债务),包括政府间索赔,以及在战争中遭受的损失和损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其权利,也不包括1945年9月2日之后的日本和德国。前款所述的放弃不得违反本条约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

D.日本承认占领当局或日本法律当时授权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在占领期间的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同盟国国民的作为和不作为所产生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20条德国财产

根据1945柏林会议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日本将对盟国采取必要措施,有权处置位于日本的德国财产。如果同盟国搁置上述财产的最终处置,日本必须承担保存和管理的责任。

第21条中朝受益权

中国和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的限制。中国享有本条约第10和14条的权益,朝鲜享有本条约第2、4、9和12条的权益。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23条条约的解释

如果本条约的任何一方对本条约的解释和执行有争议,而该争议不能通过特别索赔委员会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解决,则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非《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的日本和相关盟国,可在有关缔约国批准本协定后,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610.05关于在没有特别协定的情况下接受本条中的管辖权的一般声明的决议,将这些文书提交国际法院。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23条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的签字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由国民大会批准。该条约将在日本的批准文书和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在内的下列大多数批准国交付后,对所有批准国生效,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本条约应在各国递交批准书后对各国生效。

B.如果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件送达后九个月内没有生效,本条约将在任何批准国正式通知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后在日本和批准国之间生效。但是,该正式通知应在日本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发出。

第二十四条批准书的交存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政府应根据本条约第23 A条规定的生效日期和第23 B条规定的通知,将上述交存通知各签署国..

第25条联盟国的定义

本条约中所谓同盟国,是指与日本交战的国家,或第23条所列的先前为其领土一部分的国家,而该国已签署并批准本条约。根据第21条,本条约不授予非上述联盟国的任何国家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日本的任何权利、名义和利益,不得因其不是上述盟国而援引本条约的规定而减少或损害。

第二十六条两国之间的和平

日本将与支持或签署联合国1942 65438+10月1宣言的任何国家,或与日本交战的任何国家,或第23条所列的曾是日本领土一部分的国家,签署双边和平条约,但该国不是该条约的签署国,条件与该条约基本相同。但是,日本的这一义务只在本条约对个别盟国首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日本与任何国家签署和平协定或战争请求协定,并给予该国优于本条约规定的条件,这种优惠待遇将自动扩大到本条约的所有签约国。

第27条条约保存人

本条约应存放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馆,美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转交有关签署国。出于诚意,下列全权代表委员会签署了本条约。

本条约于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订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日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批准国

该条约已得到下列46个国家的批准(按罗马字母顺序排列):

阿根廷

澳大利亚

比利时

玻利维亚

巴西

柬埔寨

加拿大

辣椒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多米尼克

厄瓜多尔

埃及

萨尔瓦多

埃塞俄比亚

法国

希腊

危地马拉

海地

洪都拉斯

伊朗

伊拉克

老挝

黎巴嫩

莱比里亚

墨西哥

荷兰

新西兰

尼加拉瓜

挪威

巴基斯坦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菲律宾

沙特阿拉伯

* * *南非共和国

斯里兰卡

叙利亚

土耳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越南

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