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的功能判断
一、固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商标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指定使用的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因此,显著性自然包含了“唯一性”、“特殊”、“不同”、“明显区别”等含义。越是独特的,“鹤立鸡群”的符号,越有可能具有内在的意义。判断一个三维标志的“唯一性”,我们不仅需要考察标志本身形状的意义,或者该形状与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其他元素的组合。,还需要特别关注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过程中,是否会意识到该标志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现实中,相关公众往往很难将商品本身的形状与商标联系起来,而是将其认作商品的外观、包装、装潢。因此,对于那些同时具有商品造型或包装功能的立体标志,即使其设计巧妙且相当独特,一般也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本案中,申请的商标是吉他外观的一部分,被指定使用在“电吉他”商品上。即使标志体现了一定的设计创新元素,仍然难以达到固有显著性的要求。第二,关于获得显著性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允许申请商标在没有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使用后获得显著性,称为“获得显著性”。对于立体标记,特别是那些相关公众难以认定为商标的商品形状或者包装的立体标记,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满足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求。之所以能通过使用而显著,是因为在市场使用过程中,相关的立体标志总是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一起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标志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时,相关公众就会在三维标志和生产来源之间建立固定的关系。一旦连接能够满足稳定性、唯一性和方向性的要求,那么立体标志就具有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仅能够将其识别为商标,还能够将其与特定的生产来源联系起来,从而充分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另一方面,如果立体标记没有通过大量使用与特定的生产来源建立上述关系,那么立体标记尚不具备注册的条件。至于获得显著性的证明标准和条件,应当结合商标本身固有的特征、使用的长度和规模、竞争产品的情况、指定商品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应当注册的显著特征。三。立体标志注册的公共政策在我看来,立体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尤其是作为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使用的立体标志,应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协调,严格把握政策,避免公共资源被私人垄断。不同于平面标志,立体标志往往具有一定的功能性,可能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们应该遵循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即实现私人垄断和公共资源的平衡。保护商品外观和外包装的维度有很多,有时可以通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手段进行保护。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促进技术、文学和艺术的发展和传播,相关法律对版权和专利权设定了一定的期限,以确保相关智力成果在期满后进入公有领域。如果这些受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受到商标权的保护,那么立体形状所代表的功能和有益效果就可能因为商标的永久性而被私人主体永远垄断,最终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一方面,法律设置了“合理使用”制度,为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提供了侵权免责规则;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把握三维标志的显著性标准。当存在对智力成果垄断的恐惧时,应该避免利益的不平衡。即使相关三维标志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也应避免在注册时或在使用过程中对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的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四。立体标志显著性的法律适用无论是现行商标法还是新商标法都没有直接规定立体标志的显著性。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来看,法律的措辞仅包括“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一般来说,“图形”仅指平面图形,而不包括立体的“形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但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关于“图形”的规定也可以类推适用于立体标志的显著性,也就是说只有商品的“通用形状”不能注册为商标。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的初衷,为判断立体标志的显著性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