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水务集团适用法律法规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府令第。2003年5月215,2003年7月生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他活动。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南京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会同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并与水资源总体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口和出水口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确定适合城市供水的供水方式和运行管理方案,并在住宅小区新建和改造投资完成、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实施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等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改建或者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不得非法阻挠建设工作。
第四章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和技术管理负责人具有相应的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三)相应的财务能力;
(四)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偿付能力与其申请经营的业务规模相适应;
(5)可行的商业计划和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城市自来水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保证城市自来水的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相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公众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净水器、水泵操作人员和水质检查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水质检测。
城市供水企业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按规定委托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各类净水剂和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在使用前按照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管网中设置测压点,做好水压测试工作。
除灭火救灾外,禁止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抽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用水户可以采取限制供水、避开用水高峰的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的水质和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预案等材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紧急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不能连续正常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受理符合城市规划、具备供水条件的用户的供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用户的水表进行检定、更换和维护,确保水表计量准确。集中抄表系统须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直径dn40以上水表、年度建设计划、水质、水压、水量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抄表收费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现有房屋应按规定进行分户改造。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并对自来水抄表收费予以配合。如果用水单位有不同类型的混合水,应分表计量。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对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增加的水费。水费加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当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水表口径dn40以上的用水户,应当将节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保证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市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水和再生水。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禁止侵占、挪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各类储水设施。无法进行常规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地区,应当逐步取消屋顶水箱和二次加压设施,实现城市自来水直供。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水厂、泵站、井组、输水管网、公共水站、消火栓、闸门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管道、水箱、水泵等自来水设施。一、住宅建筑的主水表或单位水表之间无人管理的,由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业主分摊或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发生的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费或者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了解地下供水管网设施。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对外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改装、拆除、迁移方案,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在管网系统的连接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安装计量装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和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安装、迁移、改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活动,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复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供水工程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试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水费、挪用自来水或者擅自转用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1000元;属于经营活动的,不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根据各自情况,依法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中以自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其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主要提供用水的供水单位。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经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专用管道供应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设施:指取水设施、净水厂、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