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关于快递的法律法规?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快递行业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快递业务的经营、快递服务的接受和快递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快递业务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支持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快速、准确、安全、便捷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相关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快递行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和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简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法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快递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快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快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快递行业安全运行监测预警。 收集并* *享受与快递行业安全运行相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行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国家加强快递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行业信用记录、信息披露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行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递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发展保障
第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规模化配送和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法规,依法保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进自动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终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和快递信息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保障机制,保障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依法禁止快递服务车辆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和装载质量,加强快递服务车辆的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专门的收寄快件场所,为开展快递业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家快递企业享受终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终端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促进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标准对接,支持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建设快递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递处理中心、设立快递服务机构和依法在境外设立快递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进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设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设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终端网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所称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同一服务协议,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递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用户可以向商标、名称、快递运单所属的企业或者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和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寄件人在填写快递运单前,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其相关保险规则和保险服务。
寄件人交付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
第二十二条寄件人投递快件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内容:
(一)发送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三)交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数量。
除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投递的信件、快件外,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查验寄件人身份,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根据节假日期间业务量的实际变化,向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别规定的,寄件人和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理人,并当面告知收件人或者代理人收寄。收货人或代理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其他快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由海关依法办理;其中,依法应当检疫的物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对于保价快件,应当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未保价的快件,应当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发展快递损失责任保险,鼓励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施快递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联系畅通,并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递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无法投递的快件。
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时限,并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寄件人应当寄递快件,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邮寄物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从事快递服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义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在安全检查后的快件上作出安全检查标识。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的责任。
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拒绝收寄寄件人禁止寄递的物品;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违禁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和投递。对快件中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其他禁寄物品和限寄物品,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和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目录,明确抽查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抽查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行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快递业务经营企业经营的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维护国家安全、查处犯罪活动的执法活动,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办理场所,包括快件的办理场所、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54.38+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设快递末端网点未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无法投递的快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时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快件的。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 * * *约定的服务协议,未在服务质量、安全、业务流程等方面实施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递跟踪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冒领、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验视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不执行验收检查制度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的;
(三)收寄快件未核对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仍收寄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和电子数据管理系统的;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的;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的;
(四)在用户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情况下,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危害国家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
扩展数据
国家邮政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快递跟踪查询信息服务规范》。
《快件跟踪查询信息服务规范》适用于快递服务机构提供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跟踪查询信息服务。《快递跟踪与查询信息服务规范》的内容分别为必填和可选。
2065438+2004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督促快递业外资公平有序竞争。决定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促进国内外投资者公平有序竞争。这正是为了发挥鳗鱼效应,让国内外快递企业同台竞争,倒逼国内企业提高管理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2009年,新《邮政法》颁布实施,已经在中国开展快递业务的外资物流公司开始向中国政府申请国内快递牌照。
外资快递一直看好中国市场的增长前景。商务部研究院国际市场研究部主任赵宇民表示,“随着外资快递巨头进入国内快递市场,将加剧市场竞争,提高市场效率。”她认为,一方面,外资企业的进入将加剧国内市场的竞争,不仅中小快递企业,大型快递企业也将面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外资快递巨头拥有成熟的商业模式,在管理和信息技术方面具有竞争优势,这将促使国内快递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百度百科:快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