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的主要资质;
(二)商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志;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的许可证和证书。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易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证书;
(二)用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消费者事先知晓的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含量等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
销售者使用自己的商标或者委托他人销售的商品,应当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标注。
根据商品特性难以标注的裸装商品,可以不标注。第九条销售的进口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原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用中文标明有效期;
(四)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货物,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名称和地址。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条件的商品。,以及不具备所需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生产日期虚假的商品。第十一条销售者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性能缺陷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次品”、“残次品”、“不合格品”,并以通知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缺陷或者实际质量。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买卖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条视同销售的奖品、礼品等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五条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