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技能,为委托人提供认证、代理、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1)会计师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格)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验证机构;

(4)建设工程等监理机构;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研等咨询机构;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科技等经纪机构;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标、拍卖、会计、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留学等介绍机构;

(九)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涉及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依法引导竞争,维护中介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行业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部门综合协调部门或者中介组织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当、违法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营业执照;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实行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资格证书。

未实行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健康条件。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发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有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兼职。第三章就业管理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购房款。

中介组织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